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誠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葉誠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1
2、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所犯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7日19時39分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誠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心生警惕,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就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