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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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關於原告「 范鈞 棓」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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