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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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關於原告「 范鈞 棓」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