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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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尤志田

債務人 卓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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