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國銑 關係人 陳國欣 代理人 陳祉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陳英轍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黃碧敏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父親,又未成年人母親黃碧敏於民國106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其伯父乙○○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係未成年人之伯父,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黃碧敏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未成年人甲○○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本院民國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再者,被繼承人黃碧敏之遺產,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不動產部分全由繼承人陳郁凡取得,另現金及股票部分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中未成年人甲○○分得之數額相當於其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黃碧敏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乙○○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