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4466、47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分別均係犯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2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陳冠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玖月。│││(即於106年8月22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106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陳冠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即於106年9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3│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陳冠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玖月。│││(即於106年9月27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106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陳冠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於106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5│106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陳冠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於106年1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1│106年度毒偵字第3│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950號起訴書犯罪│殘渣袋8包,均沒收銷燬之。│││事實欄││├──┼────────┼─────────────┤│2│106年度毒偵字第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466號、107年度毒│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偵字第625號起訴│總淨重2.74公克,含外包裝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4只)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3│106年度毒偵字第4│分裝杓1支、分裝袋144個、磅│││466號、107年度毒│秤1臺,均沒收之。│││偵字第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第11號被告陳冠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3.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1.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發現為採尿人口,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 唐敏傑 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陳冠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旭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106年8月25日為警所採│││編號114418、114420號)│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告各2份│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1份│出所,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被告陳冠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最後一次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又於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旭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陳冠旭矢口否認有於│││述│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陳冠旭之尿液經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反應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威志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被告陳冠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又於106年9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9月27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入屋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包,經採陳冠旭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冠旭固坦承有於上│││時之供述│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陳冠旭之尿液經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反應之事實。│││驗單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陳冠旭所持有之白色│││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粉末8包內之殘渣確為第│││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包,因仍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請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威志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陳冠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46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
一又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入屋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約3.80公克,淨重共約2.77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74公克)、吸食器具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144個等物,經採陳冠旭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再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2樓房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陳冠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警經陳冠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冠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時之供述│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陳冠旭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陳冠旭於犯罪事實一中為│││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警扣得之物中,所持有之白色│││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透明晶體4包及吸食器具均有│││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照片1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請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