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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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李中保 被告 陳蓮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99年3月12日向臺北○○○○○○○○○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結婚,被告於99年3月12日入境,並辦理結婚,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22,嗣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即潛逃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回覆,至原告接獲大陸地區寄送之開庭傳票,始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離婚,爰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8頁、第195至199頁),且到庭陳述稽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已於2015年8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於105年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日移署資字第1090058919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期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確定後,潛逃回大陸,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福建省閔清縣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並經該院判准離婚,足見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