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3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促字第363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劉智玉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劉智玉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劉智玉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