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12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家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葉玟 汝停放」補充為「葉玟汝所有停放」,證據補充「被告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葉玟汝受有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121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