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並設有法定最高刑期,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明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上述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拘役80日、55日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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