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陳龍億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是第三人真愛一生生醫化妝品公司(下稱真愛公司)強迫推銷購買化妝品時誤發,當時真愛公司告知僅先送貸款能力評估,抗告人並不知此評估即為確定購買,並且簽立金額對方也無告知,並非本人親自填寫,事後才被告知,抗告人於得知為如此高額消費時也向真愛公司表示無力負擔並取消購買,何以現在會有系爭本票存在。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收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裁定時,亦有以電話向真愛公司反映此事,並經真愛公司主管同意重新向當時銷售產品之美容師查詢處理,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月3日下午
5點半當面協商此事。故系爭本票係真愛公司未盡其客戶取消產品購買之流程,抗告人主張債權關係不存在,應待真愛公司釐清相關責任後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卷第8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真愛公司未盡其客戶取消產品購買之流程所生,並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