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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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松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松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偕松讚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應更正為「偕松讚前因3次酒後駕車,分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最近1次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間受緩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偕 松讚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松讚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偕松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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