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幃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幃翔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12
4巷由中華路1段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24巷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興民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妍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街由成功路往臺灣大道1段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時,已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妍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幃翔肇事致張妍婕受傷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張妍婕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張妍婕報案後,由警方依據張妍婕提供之679─BD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通知張幃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幃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張妍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438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張妍婕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BDX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
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6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張幃翔於本案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然考量被害人張妍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438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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