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
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有通緝紀錄,然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係因車輛發生故障,致未能依時到庭,且當時有撥打電話向書記官表明事由,可見被告實無積極逃避藏匿之行為,又被告非無固定住所,可透過具保及命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等方式,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再者,本案已審訊完畢,而被告離婚獨自撫養一個兒子,兒子明年將要畢業,請求讓被告能具保出所,與兒子團圓及陪兒子畢業,爰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希望能交保回家與孩子過個新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喚卻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有通緝紀錄,故認被告不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07年1月5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傳喚其於106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於開庭當日撥打電話到本院表示其在斗南交流道,會晚點到庭,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再次撥打電話到本院表示車輛拋錨無法到庭,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本院電話聯繫被告結果,被告表示車輛已修好,會到本院開庭,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本院再次電話聯絡被告結果,被告表示其在彰化員林,無法過來開庭云云,有本案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51頁),是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但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
106年12月8日發布通緝,有拘票、警員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61至65、77頁),又被告迄於107年1月5日始因警方偵辦另案槍砲案件執行搜索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被查獲到案,而被告經查獲當時,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且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於107年1月5日當天尚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83至87頁),再者,被告前於103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仍持續施用毒品不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亦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又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確認被告入所後是否曾經出現毒品戒斷症狀,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7年1月5日入所後,曾於同年1月8日、1月15日因毒品戒斷感到不適,而於監內精神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導致之情感疾患」,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7年2月6日雲所戒字第10738000050號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15頁),另本院函調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案卷核閱結果,被告藥物戒癮治療缺席次數高達80幾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45頁),綜上可認被告毒癮甚重,且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既自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日後亦可能因為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不到案接受後續司法程序,再者,被告分別於94年、98年均有因案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07年度聲字第111號卷第49頁),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被告提起上訴中,是本案仍有後續之上訴審審理程序待進行,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