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其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告訴人 廖志祥 ,佯稱投資 阿邦師 精品鑑定未上市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7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當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意旨,被告交付存摺、印鑑等處所之地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另告訴人依指示在臺北市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匯款(警卷第6頁),是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戶籍於
102年5月21日遷入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係設籍於斗南戶政事務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上址雖屬本院所轄,惟此乃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難認係其住所。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因為一直以來都是租房子,房東沒有辦法給我遷戶籍,所以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是其住所顯屬不明,非在本院轄區。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居所位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被告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另本件起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乙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印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91頁),是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而經本院電詢被告目前之居住地,被告稱其另覓之租屋處與目前上班地點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07頁),則為其應訴方便及訴訟經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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