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 律師
徐睿謙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名家環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于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原告為記憶卡供應商,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儲存卡產品(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予第三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客戶即香港華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原告已於106年7月11日委託香港聯運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運至香港交由華溢公司收受,然被告尚有貨款並未清償,而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等語。惟本案訴訟所涉及之相關人,包括兩造、普天公司及華溢公司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本案訴訟所涉及之交易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原告為普天公司安排循環交易之供應商,而華溢公司則為普天公司安排為循環交易之收貨人頭。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希冀其得進一步提出相關交貨證明或透過證據調查以釐清事實,惟原告迄今不僅無法提出充分之交貨證明,且依本院向聯運公司、普天公司及華溢公司之調查結果,仍呈現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之情形,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依約交貨。是以,由於本案訴訟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為免民、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產生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起訴書之
3名被告,即 楊名衡 曾擔任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張志榮 曾擔任被告公司市場研究調查顧問及董事長、 呂正東 擔任華美公司副董事長及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於任職期間以不實交易資料,製作虛偽財務報表並向銀行詐取貸款,而為違背職務,涉有淘空資金、洗錢及詐貸之犯罪行為。惟此乃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另民事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依法自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進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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