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寬被告張信妹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信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貿然直行」更正為「未減速貿然直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江衍寬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信妹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衍寬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車禍,致使被告張信妹受有左胸挫傷併4至6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張信妹,亦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江衍寬受有下唇裂傷約1公分、下巴挫瘀傷及左胸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江衍寬坦承犯行、被告張信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 等2人迄今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江衍寬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信妹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如聲請書所載過失、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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