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暉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對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詢問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19號被告林家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大聲喧嘩,經民眾報警處理,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王詠程劉名祥 執行巡邏勤務時前往該處,詎林家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瘋子」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詠程(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紙、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對話譯文。
(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