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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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書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103年度偵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24日以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4年9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書豪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103年度偵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24日以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4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