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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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請人 李怡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偉成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0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案訴訟前達成和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夏103年度司聲字第53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03年7月2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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