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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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 陳愛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攀爬至該處屋頂後,再徒手拆除該處2樓通風口外塑膠板,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通風口侵入屋內,竊取陳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合計950元之七星牌香菸10包得逞。
二、尤國良於105年7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陳愛前開住處外,攀爬至該處屋頂後,再徒手拆除該處2樓通風口外塑膠板,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通風口侵入屋內,竊取陳愛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價值合計475元之七星牌香菸5包得逞。
三、尤國良於105年8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 林枝松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地下道之豬肉攤前時, 適林枝松 因如廁而暫時離開攤位,尤國良見狀遂徒手竊取林枝松所有置於攤位下方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得逞。
四、案經 陳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尤國良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被害人林枝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各為2000元至3000元、2000元至3000元、6000元至7000元,惟被告辯稱各僅竊取2000元、2000元、6000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愛於警詢中亦證稱:2次除香菸外,各約失竊2、3000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枝松則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偷走一疊鈔票和銅板,正確數字也不太清楚等語,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各行竊3000元、3000元、7000元現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逕為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國良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尤國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愛所有之香菸15包及現金4000元、被害人林枝松所有之現金6000元,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螺絲起子既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尤國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七星牌香菸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尤國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七星牌香菸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尤國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