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傅珮綾 高雄市○○區○○路○○號4樓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傅俊菖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ㄧ○○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0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藉用被告名義向 昶威 建設公司(以下簡稱昶威公司)購買,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原告支付,尾款由被告出名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上開貸款金額由原告按月分期繳納,原告已委請律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0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其父母親一同前往看屋後決定購買,被告並於96年11月24日與昶威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過程為被告與建設公司議定並簽署,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價款皆被告自付,僅因上班緣故,委請同住系爭房屋之原告代辦匯款、簽收等事宜,否認原告主張以 葉晉昇 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支付簽約金,該支票背面有被告傅俊菖背書,「傅俊菖」三字是被告傅俊菖本人所簽,以此可證明該支票是被告傅俊菖背書之後交給建設公司,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相關文件均放置於兄妹共識處,偶有資金不足曾經向原告借款,均已還清,2月中發覺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文件全失,係原告拿走,遂於102年2月間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買受人名義,於96年11月24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昶威建設有限公司簽訂「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700萬元。
(二)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為60萬元,其中50萬元款項係以訴外人葉晉昇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1月24日之支票交付昶威建設有限公司。
(三)依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2年10月17日函:96年12月13日由被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並貸款640萬元。該貸得之640萬元於96年12月25日撥貸償還495萬元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餘款145萬元撥入昶威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
(四)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五)原告任職之豫欣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3日、8月23日、9月25日、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4日及102年
1月23日各匯款32,000元至傅俊菖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
(六)被告於102年3月1日存入35,000元、3月21日存入30,000元、4月23日存入35,000元、5月23日存入30,000元、
6月21日存入35,000元、7月22日存入30,000元至傅俊菖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
四、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伊得 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於96年11月24日與昶威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傅俊菖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昶威建設公司交屋證明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96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律師函各件影本為憑( 司雄 調卷第7至3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詳述如后: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詳細審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上:被告簽名蓋章處旁有一
「代」字(本院卷卷一第97頁、第186頁)及聯絡電話係填寫原告前夫 葉銘渏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足徵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簽名蓋章處均係原告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到場。
⒉證人 林梅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伊兒子的前妻,他
們離婚之後,伊只有跟原告的女兒連絡,沒有與原告聯絡。系爭房子在平允街三十幾號,是蓋好的成屋。伊兒子媳婦(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曾經叫伊去跟他們看房子。看房子後1個多月,他們說要買,但錢不夠,要60萬元,所以伊先生葉晉昇就開金額50萬元,11月24日的票給他們。簽約當天 伊有 拿支票去賣房子的公司,簽約當天伊兒子開貨車載伊去的,原告自己開車去。簽約時,伊坐在旁邊,伊沒有看他們簽約。後來他們自己處理付款事宜,伊並不知情。原告說要買她的名義,伊就說好。有辦入厝宴客,在系爭房子門口辦,大概辦10幾桌。當時客人有伊的
3個小姑,還有伊娘家的弟妹,及伊廟裡面的朋友,也有伊兒子的員工。伊兒子的朋友有1桌,伊工廠的員工1桌,廟的朋友2桌,伊兒子這邊的親友3桌,伊媳婦那邊的親戚朋友好像也是2、3桌。宴客當天伊孫女有跟伊說媽媽住那1間房間,伊孫女住那間,有提到舅舅住在3樓,伊就說:你舅舅為什麼也住在這裡?伊孫女說,因為原告母親的舊房子不夠住。宴客時,有說房子是原告的房子。席間傅俊菖沒有來敬酒,只有伊跟先生還有兒子及媳婦敬酒而已,當天宴客傅俊菖並沒有在場,宴席快要結束的時候,有看到傅俊菖好像剛打完球回來。伊不知道購買系爭房子後,貸款是何人繳納。離婚之後,伊兒子說所購買的房子要給原告的女兒。伊孫女說是被舅舅趕出來,說媽媽跟舅舅吵架,其他的伊不清楚。伊不知道這棟房子登記在傅俊菖名下,是最近要來作證才知道,原告說房子被她哥哥佔去。伊兒子看到伊收到的通知也嚇到,也很生氣怎麼有這種情形等語(卷一第190頁至第197頁);及證人葉銘渏(即原告前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與原告結婚,大概5年前離婚。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購買房屋。買房子時,職業是船舶電機。原告的職業是餐廳的服務業,(後又改稱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妻在在舞廳上班)買房子當時,伊的薪水是三萬多,原告是二萬多元,結婚10年後,存了八、九十萬元,存在原告五甲富邦銀行帳戶。伊與原告一起看房子,簽約時原告、伊與伊母親一起去。建商說要帶差不多五、六十萬元去。買了新家之後,要購買家具及裝璜,所以才先跟伊父親借50萬元,由伊父親開票。簽約之後的買賣價金跟銀行貸款600多萬元。每個月要還35,000元,都是伊夫妻付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沒有跟傅俊菖拿錢付貸款,後面伊就不確定,因為婚姻關係結束後伊就沒有在那個房子。搬進小港的房子時,已經裝潢好,房子裝修的費用十幾萬元是伊與原告支付的。伊有將戶籍遷進去,離婚之後遷出。購買房子之前,是與傅俊菖同住,買房子後有預留房子給傅俊菖,主臥房是伊夫妻住,在房子還沒有裝修之前傅俊菖就搬進去住,當初決定要購買房子時,原先打算要登記在前妻名下,伊與前妻的薪水雖有扣繳憑單,但金額不大。因為伊跟前妻的薪水都是領現金的,所以沒有薪水資料,所以才會找被告傅俊菖,因被告傅俊菖薪水是轉帳,才有薪水資料,買房子當時,伊有問過傅俊菖本人。被告傅俊菖的薪水4萬多元。因薪資條件可能購買房子貸款不符合銀行的要求,有跟被告傅俊菖商量,要用三個人薪資條件去貸款。那時候有跟建商說伊等情形,建商跟伊等說,不然找一個薪資條件比較完整下去辦才不會退件。當時是送三個人資料去給銀行看完,說被告的條件可以,才以被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伊有口頭說,先貸款下來,過
一、二年再把名字轉回原告,後來伊離婚,就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轉回原告名字。當時貸款下來,貸款是用被告傅俊菖名義,所以他住在那邊比較方便,因為大家都在工作,工作的時間都不太一樣。裝璜輪流看比較方便,而且被告已經沒有住在舊的房子,所以就搬進去住,但是房子是伊與原告買的,當時候想傅俊菖是親戚應該不會說房子是他的。買房子後,有辦宴客十幾桌,是傅俊菖的前女友家辦桌的,請了伊與原告的親戚、朋友、同事。傅俊菖的朋友當天有來的,伊都有認識,但沒有幾個人,沒有看到傅俊菖的前同事 吳啟明 本人不確定是否認識。伊夫妻跟伊爸媽當主人敬酒,傅俊菖沒有以主人方式宴請朋友。離婚後一年有給原告每個月二萬元,之後就沒有了。離婚的時候有稍微講說過一段時間再確定房子的事要怎麼處理,沒有提到房子日後要給女兒,後來就沒有再談。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繳房屋貸款。離婚一年後伊去看女兒,有聽原告母親說原告沒有辦法繳貸款。原證三,存摺打勾處是伊拿現金去存的資料,存摺第一頁下面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是伊前妻的電話。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沒有算這麼清楚,所以錢都是前妻在管的,都是她拿現金給伊去繳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53頁)),核證人
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2人與原告間已無姻親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故為不實之陳述,應無偏頗之情,且證述內容核與買賣契約及支票、存摺影本相符,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依上開證人2人所為證述內容,足徵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證人葉銘渏一起向昶威建設公司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承買人。
⒊又證人 聶豫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原告目前的雇主,
伊公司是豫欣工程有限公司。伊對原告有好感,原告跟伊哥哥傅俊菖就本件糾紛,伊有去協調。100年間因為原告離婚自己帶小孩,房屋貸款要繳錢不夠,有時候會跟公司借款,後來伊有問原告借錢原因,原告才說有一個房屋貸款要繳納,當時伊不相信,所以請原告提出房屋權狀給伊看,伊看權狀登記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告訴伊當初買房子為何會用原告哥哥名字買,原告那時候還沒有離婚,但跟前夫的所得證明不夠,不能夠辦理貸款,才用哥哥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伊當時有跟原告建議說,應該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自己名下。去年12月時,原告與哥哥為了這件事情爭吵,後來好像吵的很兇,原告打電話請伊去協調,伊去協調的時候發現,一開始並不是原告與她哥哥在爭吵,而是跟她母親爭吵,好像是在吵生活費的問題,後來這個問題吵完之後,原告有與她哥哥談房子的事情,當時伊有聽到傅俊菖說「房子是你買的,但是登記我名下,貸款是你繳的,但是如有一天你不繳貸款,那我要怎麼辦」,當時原告有跟傅俊菖說,不然房子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當時他們二人是互相不信任的,因為傅俊菖的意思好像是貸款是傅俊菖的名義貸款,當天晚上講完,沒有結論,所以伊就建議他們雙方去找銀行、代書看要怎麼辦理,雙方都比較有保障。因為伊有同學在永豐銀行當襄理,所以伊就帶原告去永豐銀行建國分行談轉貸的問題,聽銀行的意思,沒有什麼大問題,找代書辦理就可以了,後來伊透過朋友去找一個代書,代書(好像是 黃宣德 代書)表示不是大問題,代書說把你哥哥的電話給我,我直接跟他聯絡就好了,後來原告認為不妥,並表示先回去跟他哥哥談,談妥之後再請代書辦,隔幾天之後,原告跟伊說,她哥哥不理她,就是有點不想移轉的意思,她哥說要跟她借所有權狀正本,不知道要去辦什麼,當時原告有問伊權狀正本要不要給他,當時伊跟原告建議權狀正本不要給他,後來原告跟伊說,權狀放在家裡,傅俊菖會不會自己敲開門去搜,當時原告就說把權狀正本放在公司,伊就幫原告保管權狀。時間是在101年12月發生爭吵之後,所以原告給伊權狀時間應該是在102年1月間。原告要付貸款不夠向伊借錢,伊是用公司名義直接用匯款借款給原告,原告當時跟伊說繳納貸款的方式,習慣以現金由ATM轉入貸款銀行,所以公司借給原告的錢是用公司帳戶的錢直接匯入貸款銀行,金額是原告直接跟公司講的,再從原告的薪水扣回來還借款。沒有聽過原告說過之前如果沒有辦法繳貸款,還沒有由公司借錢給她之前,是如何處理。原告在公司上班,不需要簽借據,原告薪水因為兼業務有獎金,所以底薪加上業務獎金,有時候可能有48,000元,底薪就是投保金額,投保金額應該2萬多元。伊帶原告去找黃宣德代書時,有聽代書講簽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書這個名詞,但是伊沒有建議過。原告好像說搬出來之後就沒有再繳貸款。伊與原告聊天時有談到,如果是伊也不會繳房貸,因為繳得愈多,最後房子是不是能要回來等語(卷一第197頁至第
203頁)。核與豫欣工程公司函覆本院原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31頁)、及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一致,證人所述尚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證人對原告有好感,兩人恐為男女朋友立場偏頗,證言不可採信,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明究係證言如何不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足徵系爭房地貸款係原告繳納。
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聶豫珍保管,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昶威建設公司交屋證明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預定土地賣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96年契稅繳款書係置放於兩造共識處,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取走,原告已於102年2月間申請補發,上開文件並非原告持有保管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主張房屋貸款因工作委請原告繳納屬實,則繳納房屋貸款並不需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何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置於兩造共識處,而非自行保管,足見被告所為抗辯,有違常情,不可採。再者,昶威公司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卷附之交屋證明單可資佐證(附民卷第28頁),原告自購屋遷入居住即居住於主臥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銀行貸款存摺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於原告遷出前均由原告管理,尚堪採信。
⒌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被告僅為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⒍被告另抗辯稱:貸款當時被告資力與原告夫婦之資力相同
,並沒有必要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故本件不是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而是被告本人自己買房屋才去貸款,就證人陳述未訂立買賣契約,就把核貸資料交給建商送去銀行核貸是有違常情,因被告父母居住的地方不足供兩造居住,所以才會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居住,被告每月都有保留款項給原告去繳納房貸,原告離家後,房屋貸款也是被告繳納云云,然查:
⑴被告聲請之證人吳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的哥哥傅
俊菖是伊同事,所以算是認識原告傅珮綾,伊於97年7月左右○○○區○○街○○號房屋,看房之後,付了訂金七萬元,跟建商談伊要的條件,也就是要貸款多少,條件都符合了就簽約,簽約時就補足頭期款70萬元,也就是簽約時再給63萬元,頭期款是伊自己跟建商講說伊準備現金70萬元,其他600萬元都要貸款,總價是670萬元,當時候沒有講簽約金,只有講訂金及頭期款。98年間住進去伊自己買的房子前,原告與被告就住○○○區○○街○○號。傅俊菖本來是租房子,買了32號房子之後,裡面都沒有東西就搬進去住,因為當時伊有跟傅俊菖去整理,伊看他只用紙箱的紙鋪地板睡,覺得很誇張,所以印象深刻。至於傅珮綾何時搬進去,伊不知道,但過沒有多久,就看到房子已經裝璜好了,傅珮綾搬進去。因傅俊菖跟伊關係不錯,要出去或做什麼事情,都會約在他家,所以常常去他家。他家還有傅俊菖的媽媽、傅珮綾及其二個小孩住在那裡。是透天三樓半的房子,被告住在三樓前面的部分。傅珮綾住在二樓主臥室。原告或被告或他們的媽媽沒有跟伊說過房子是何人買的。伊剛開始以為是傅俊菖一人買的,剛好伊也要買房子,公司在附近,房價也適合伊,所以就買在他附近,傅俊菖搬進去時,伊與傅俊菖一起整理東西,以為房子是他買的,後來他家人也搬進去,才認為他們一起買的。他們有辦 喬遷 之喜宴客,有請伊去吃,伊沒有收到喜帖,伊記得有包,紅包伊印象當中是拿給傅俊菖,是傅珮綾還給伊,但是不是很確定,印象不是清楚。辦桌的總舖師是傅俊菖的前女友的家人,被告傅俊菖的前女友的家人是在作外燴。宴客上,被告傅俊菖是跑來跑去,沒有跟客人說是誰買的房子。參加宴客的人有伊的同事、之前玩線上遊戲,有一桌,大概十人。其他人都是他們親戚,原告有無朋友、親戚有無來,因伊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傅俊菖有無跟客人敬酒,是否有出去再回來的情形,伊沒有印象。傅俊菖沒有向伊等說房子是誰買的。伊之前有聽他說,他有拿錢給他妹妹買房子,拿多少錢伊不知道,傅俊菖要買車看車時跟伊說的,當時說他存的錢都花在房子上,買車子的時候說貸款要多一點。傅俊菖買車時間不記得,是被告傅俊菖搬進去之後,隔了1年以上才買。買車子有貸款,本田的車,市價大概70萬元,是分期的。在看車之前沒有跟伊提過要繳房屋貸款有房屋貸款的經濟壓力。庭呈的伊自己的買賣契約書上載70萬元,就是連同訂金一共付了70萬元等語(卷二第4頁至第14頁);核證人所述證言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傅俊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貸款於購屋1年後尚未清償完畢,果若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有房屋貸款壓力,豈可能買房1年後又買車。
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述,傅俊菖的客人只有一桌,證人也沒有收到喜帖、紅包包給傅俊菖後,係原告退伊紅包,也沒有印象傅俊菖是否向客人敬酒等情,益徵宴客主人應為原告。
⑵系爭房地總價金700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附民卷
第11頁至第22頁背面),被告抗辯簽約金由被告於96年10月27日自高雄二苓郵局提款17萬元支出(本院卷一第115頁),剩餘部分係由被告父母向其他親友借貸,並於日後由被告母親自被告父親 傅福喜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逐月攤還(本院卷一第144至15
9頁),且被告之郵局帳戶在96年12月前即96年12月20日提轉匯款20萬元、97年1月18日提款13萬元,有數筆數萬元之提款,與昶威建設公司收到簽約金之時間相近(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一第97頁)。惟查:被告所有帳戶現金提款金額,與昶威建設公司收到簽約金金額,或應繳貸款金額日期款項(見司雄調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3頁)均未一致,尚不足以遽認被告領取款項即為交付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⑶本院函查勞工保險資料結果,原告於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即
96年間係以翔有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投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被告係以高雄市碼頭散裝貨物搬運職業工會成員投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卷一第253頁),且如前述,原告前夫葉銘渏業已證述當時原告與伊薪資大部分領現金,扣繳憑單薪資金額較低,因而借用被告名義購屋貸款。被告主張被告之薪資條件與原告相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
⒎末查,縱認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以後沒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屋
貸款,惟此係屬原告是否履行與被告間約定,自不影響兩造間已有效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前揭抗辯等情,則無確實證明方法,無法遽信,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細究其契約內容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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