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102年度偵字第29561號、103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談元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談元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陳 栢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宋沛 宸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詳細時間、地點、過程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102年12月17日因另案通緝逮捕談元凱,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機車及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情。談元凱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附表編號1至14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陳栢雄 就附表編號4、
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6頁),且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報案並為警當場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大部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本案犯行或有自首情事、或失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尚無須諭知較重之刑,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件所犯複數竊盜之犯行,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證據│主文││號│││││├─┼────────┼───────┼────────┼────┤│1│談元凱於102年6│後因竊得之左列│證人即告訴人宋沛│談元凱犯│││月10日晚上10時3│機車沒油,談元│宸於警偵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楠│凱遂將左列機車│(見警一卷第6頁│累犯,處│││梓區都會公園捷運│棄置在其位於高│至第9頁、偵一卷│有期徒刑│││站4號出口前,以│雄市 楠梓 區青埔│第24頁),高雄市│肆月,如│││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街50巷66弄1號│政府警察局楠梓分│易科罰金│││電門發動 宋沛宸 所│15樓之3居所前│局102年12月17日│,以新臺│││有之車牌號碼000-│。嗣談元凱於│搜索扣押筆錄、贓│幣壹仟元│││248號普通重型機│102年6月12日│物認領保管單各1│折算壹日│││車(價值新臺幣(│晚上8時32分許│份、照片14張(見│;扣案之│││下同)約5,000元│,因另案竊盜為│警一卷第18頁、第│鑰匙壹支│││,已發還宋沛宸)│警當場逮捕後,│25頁至第31頁、警│,沒收之│││,而竊取上開機車│在犯罪未被發覺│二卷第101頁、警│。│││得手後逃逸並供己│前,帶同警方至│三卷第12頁至第13││││代步使用。│上址查獲車牌號│頁)。│││││碼OPC-248號、││││││AQP-042號機車││││││(已分別發還宋││││││沛宸、 林東 民)││││││,自首而接受裁││││││判。│││├─┼────────┼───────┼────────┼────┤│2│談元凱於102年6│同上。│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談元凱犯│││月7日晚上9時許││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在高雄市楠梓區││(見警一卷第10頁│累犯,處│││都會公園捷運站3││至第15頁),高雄│有期徒刑│││號出口前,以其所││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肆月,如│││有之鑰匙啟動電門││分局102年12月17│易科罰金│││發動 林顯福 所有、││日搜索扣押筆錄、│,以新臺│││ 林東民 所使用之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幣壹仟元│││牌號碼AQP-042號││1份、照片6張(│折算壹日│││普通重型機車(價││見警一卷第18頁、│;扣案之│││值約5,000元,已││第25頁至第31頁、│鑰匙壹支│││發還林東民),而││警二卷第101頁、│,沒收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警三卷第12頁至第│。│││後逃逸並供己代步││13頁)。││││使用。││││├─┼────────┼───────┼────────┼────┤│3│談元凱於102年6│嗣談元凱因另案│證人即被害人 楊雨 │談元凱犯│││月29日凌晨3時16│通緝,於102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左│12月17日中午12│(見警二卷第28頁│累犯,處│○○○區○○路○號前│時30分許,在高│),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以其所有之鑰匙│雄市梓官區進學│察局楠梓分局102│肆月,如│││啟動電門發動楊雨│ 路必忠巷 26號前│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警當場逮捕│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657-HXJ號普通重│,在犯罪未被發│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型機車(價值6,00│覺前,主動向警│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0元,已發還楊雨│方供出左列犯行│-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哲),而竊取上開│,自首而接受裁│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機車得手後逃逸並│判。│、照片3張(見警│,沒收之│││供己代步使用。││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4│談元凱與陳栢雄於│同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談元凱共│││102年8月19日凌││栢雄、證人即被害│同犯竊盜│││晨3、4時許,在││人 王榮虎 於警詢時│罪,累犯│││高雄市鼓山區雄峰││之證述(見警二卷│,處有期│││路11號前,以談元││第17頁至第22頁、│徒刑肆月│││凱所有之鑰匙啟動││第29頁),高雄市│,如易科│││電門發動王榮虎所││政府警察局楠梓分│罰金,以│││有之車牌號碼000-││局102年12月17日│新臺幣壹│││418號普通重型機││搜索扣押筆錄、失│仟元折算│││車(已發還王榮虎││車-案件基本資料│壹日;扣│││),而竊取上開機││詳細畫面報表各1│案之鑰匙│││車得手後逃逸並供││份、照片1張(見│壹支,沒│││己代步使用。││警二卷第65頁、第│收之。│││││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5│談元凱於102年9│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 │談元凱犯│││月26日凌晨4時27││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左││(見警二卷第30頁│累犯,處│○○○區○○路○○號前││),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以其所有之鑰匙││察局楠梓分局102│肆月,如│││啟動電門發動陳秀││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OZC-335號普通重││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型機車(價值10,0││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00元,已發還陳秀││-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蘭),而竊取上開││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機車得手後逃逸並││、照片5張(見警│,沒收之│││供己代步使用。││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6│談元凱與陳栢雄於│同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談元凱共│││102年9月29日凌││栢雄、證人即被害│同犯竊盜│││晨3、4時許,在││人 潘鳴順 於警詢時│罪,累犯│││高雄市鼓山區雄峰││之證述(見警二卷│,處有期│││路11號前,以其所││第31頁),高雄市│徒刑伍月│││有之鑰匙啟動電門││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如易科│││發動潘鳴順所有之││局102年12月17日│罰金,以│││車牌號碼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失│新臺幣壹│││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案件基本資料│仟元折算│││而竊取上開機車得││詳細畫面報表各1│壹日;扣│││手後逃逸並供己代││份、照片1張(見│案之鑰匙│││步使用。││警二卷第67頁、第│壹支,沒│││││101頁、警三卷第│收之。│││││12頁至第13頁)。││├─┼────────┼───────┼────────┼────┤│7│談元凱與陳栢雄於│同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談元凱共│││102年10月7日凌││栢雄、證人即被害│同犯竊盜│││晨3、4時許,在││人 黃秀梅 於警詢時│罪,累犯│││高雄市鼓山區九如││之證述(見警二卷│,處有期│││四路1991巷1弄9││第32頁),高雄市│徒刑肆月│││號前,以其所有之││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如易科│││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局102年12月17日│罰金,以│││黃秀梅所有之車牌││搜索扣押筆錄、失│新臺幣壹│││號碼XYG-800號普││車-案件基本資料│仟元折算│││通重型機車(已發││詳細畫面報表各1│壹日;扣│││還黃秀梅),而竊││份、照片1張(見│案之鑰匙│││取上開機車得手後││警二卷第68頁、第│壹支,沒│││逃逸並供己代步使││101頁、警三卷第│收之。│││用。││12頁至第13頁)。││├─┼────────┼───────┼────────┼────┤│8│談元凱於102年10│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宋作 │談元凱犯│││月26日凌晨4時27││廉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左││(見警二卷第33頁│累犯,處│○○○區○○路○○號前││),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以其所有之鑰匙││察局楠梓分局102│伍月,如│││啟動電門發動 許婷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華所有供 宋作廉 所││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使用之車牌號碼00││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B-477號普通重型││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機車(價值10,000││-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元),而竊取上開││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機車得手後逃逸並││、照片3張(見警│,沒收之│││供己代步使用。││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9│談元凱於102年11│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陸裕 │談元凱犯│││月5日凌晨5時9││韜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左││(見警二卷第34頁│累犯,處│○○○區○○街○巷11││),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號前,以其所有之││察局楠梓分局102│肆月,如│││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陸裕韜 所有之車牌││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號碼XWB-641號普││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通重型機車(價值││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5,000元,已發還││-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陸裕韜),而竊取││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上開機車得手後逃││、照片3張(見警│,沒收之│││逸並供己代步使用││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10│談元凱於102年11│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林愛 │談元凱犯│││月10日凌晨2至4││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時許,在高雄市左││(見警二卷第35頁│累犯,處│○○○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前,以其所有之鑰││察局楠梓分局102│伍月,如│││匙啟動電門發動林││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愛國所有之車牌號││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碼XCX-186號普通││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重型機車(價值10││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000元),而竊取││-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逃││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逸並供己代步使用││、照片3張(見警│,沒收之│││。││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11│談元凱於102年11│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徐新 │談元凱犯│││月15日凌晨3時57││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左││(見警二卷第36頁│累犯,處│││營區果貿社區大樓││),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8棟5梯前,以其││察局楠梓分局102│伍月,如│││所有之鑰匙啟動電││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門發動 徐新雄 所有││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之車牌號碼000-00││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2號普通重型機車││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而竊取上開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得手後逃逸並供己││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代步使用。││、照片3張(見警│,沒收之│││││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12│談元凱於102年11│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江昱 │談元凱犯│││月24日凌晨3、4││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時許,在高雄市楠││(見警二卷第37頁│累犯,處│○○○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前,以其所有之鑰││察局楠梓分局102│伍月,如│││匙啟動電門發動江││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昱憲 所有之車牌號││押筆錄、失車-案│,以新臺│││碼NNG-087號普通││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幣壹仟元│││重型機車,而竊取││面報表各1份、照│折算壹日│││上開機車得手後逃││片1張(見警二卷│;扣案之│││逸並供己代步使用││第73頁、第101頁│鑰匙壹支│││。││、警三卷第12頁至│,沒收之│││││第13頁)。│。│├─┼────────┼───────┼────────┼────┤│13│談元凱於102年11│同上。│證人即被害人 林睿 │談元凱犯│││月27日凌晨3時34││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分許,在高雄市左││(見警二卷第38頁│累犯,處│○○○區○○○路5之││),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4號1樓前,以其││察局楠梓分局102│肆月,如│││所有之鑰匙啟動電││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門發動 林睿哲 所有││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之車牌號碼000-00││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價值20,000元,││-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已發還林睿哲),││細畫面報表各1份│鑰匙壹支│││而竊取上開機車得││、照片3張(見警│,沒收之│││手後逃逸並供己代││二卷第62頁至第63│。│││步使用。││頁、第74頁、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14│談元凱於102年12│嗣談元凱因另案│證人即被害人 蔡瑞 │談元凱犯│││月1日凌晨4時許│通緝,於102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在高雄市楠梓區│12月17日中午12│(見警二卷第39頁│累犯,處│││楠陽國小大門左側│時30分許,在高│至第40頁),高雄│有期徒刑│││,以其所有之鑰匙│雄市梓官區進學│市政府警察局楠梓│陸月,如│││啟動電門發動 蔡易 │路必忠巷26號前│分局102年12月17│易科罰金│││廷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警當場逮捕│日搜索扣押筆錄、│,以新臺│││L58-509號普通重│,並扣得左列機│贓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型機車(價值25,0│車(已發還蔡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折算壹日│││00元,已發還蔡易│廷之父 蔡瑞祥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扣案之│││廷之父蔡瑞祥),│、鑰匙1支,以│單、失車-案件基│鑰匙壹支│││而竊取上開機車得│及與本案無關之│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沒收之│││手後逃逸並供己代│陳栢雄之普通重│表各1份、照片3│。│││步使用。│型機車駕駛執照│張(見警二卷第75│││││、全民健康保險│頁至第77頁、第│││││卡,始知上情。│100頁至第101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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