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村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村傑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辛碧貴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電風扇│1台│300元│├──┼───────┼──┼──────────┤│2│椅子│1只│200元│├──┼───────┼──┼──────────┤│3│口罩│1盒│60元│├──┼───────┼──┼──────────┤│4│手套│1盒│120元│├──┼───────┼──┼──────────┤│5│剪刀│1把│30元│├──┼───────┼──┼──────────┤│6│膠帶│1捲│20元│├──┼───────┼──┼──────────┤│7│延長線│1條│200元│├──┼───────┼──┼──────────┤│8│磁鐵│3個│30元│├──┼───────┼──┼──────────┤│9│電線│10條│100元│├──┼───────┼──┼──────────┤│10│大塑膠袋│1只│10元│├──┼───────┼──┼──────────┤│11│鋁製回收物│1袋│2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告莊村傑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村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辛碧貴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辛碧貴放置在該處之電風扇1台、椅子1只、口罩1盒、手套1盒、剪刀1把、膠帶1捲、延長線1條、磁鐵3個、電線10條、大塑膠袋1只及鋁製回收物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270元)得手。嗣辛碧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碧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村傑固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回收物要讓人撿拾,就是放在門口,被告顯無犯罪之故意,如果本件的案情成立犯罪的話,那其他撿資源回收的人都要被抓去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碧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刑案資料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取走前揭物品。另本案遭竊地點係資源回收場,被告自稱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難認無從分辨放置在資源回收場騎樓之物品是否為得以回收之物,且被告所竊之拋棄式盒裝口罩及手套,客觀上顯非不堪使用而遭棄置之物,是辯護人上揭辯解洵不足採,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1台、椅子1只、口罩1盒、手套1盒、剪刀1把、膠帶1捲、延長線1條、磁鐵3個、電線10條、大塑膠袋1只及鋁製回收物1袋,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