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貨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沙拉油20桶,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詳偵卷第35頁)在卷,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1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之12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駕駛友人的自小客車,行經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處,徒手竊取乙○○管領、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沙拉油20桶得逞。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108偵14676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1頁,108偵14676卷第34-35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得上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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