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OO
乙OO丙OO被上訴人丁OO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由,尚有另一行賄之事實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OO均為OO宮OO慈善會之顧問,訴外人己OO為OO宮之宮主、庚OO為OO宮之秘書長、 江鄭水梅 為OO宮OO慈善會之志工隊長、洪碧黎為OO宮之會計。被上訴人與戊OO為求分別順利當選OO鎮OO里里長、鎮民民代表,利用OO宮OO慈善會辦理之「關懷獨居老人」活動(下稱系爭OO宮關懷活動)之機會,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7日活動開始前事先將文宣競選面紙放置在準備發放的沙拉油、醬油、白米包等物資內,並於活動當日身著印有「OO鎮民代表候選人」字樣之背心,與己OO、庚OO、江鄭水梅及其他志工逐戶發放慰助紅包新台幣(下同)500元及物資(包含沙拉油及醬油各1瓶、白米1包等物,其中戊OO捐助白米52包,沙拉油2瓶)。
被上訴人於陪同發放慰問物資時,向訴外人 吳麗惠 、 蕭雪 、 劉清鑾 、 張周金鳳 拜託 , 請渠 等支持伊參選OO里里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且此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選舉行賄之事實,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上訴人除就原主張之被上訴人利用員 林蘭馨 國際交流協會(下稱OO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下稱系爭OO協會救助活動)行賄事實外,提出上開另一被上訴人利用系爭OO宮關懷活動行賄事實,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為法所許,原審未予准許,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
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OO鎮OO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利用系爭OO協會救助活動之機會,於103年9月20日向OO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其行為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併稱:
(一)系爭OO協會救助活動與OO宮關懷活動,均非OO鎮長指揮監督之事項,本非里長所得辦理,是被上訴人應不能僭用OO里里長身分參與或代為辦理發放現金及物資。又依戊OO、己OO及庚OO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OO宮慈善會於103年度僅辦理此一社會救助活動且當日發放現金及物資者,除OO里外,尚有崙雅里、振興里及西東里,惟被上訴人僅參與OO里之發放,而未一同前往參與其他里之活動,則被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以參與社會救助之心態參與OO里內之現金及物資發放,即有疑義。況當時OO宮之工作人員身穿OO宮之背心,惟被上訴人卻身著印有強烈識別字樣:「OO里長丁OO」之背心,顯亦與社會救助主旨相扞格,且其於發放現金及物資時,並出言拜託支持伊,是其縱有社會救助之意思存在,亦無法排除其亦確存有藉著公益物資之發放,從事賄選之主觀犯意。而藉與志工一同逐戶發放
500元之慰助紅包及物資,並趁此際向上訴狀附表所示吳麗惠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支持彰化縣OO鎮OO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丁OO,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另由戊OO、己OO、吳麗惠、蕭雪、張周金鳳、 張敏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OO宮慈善會關懷活動部分), 謝惠米 於審判中之供述及劉清鑾、張敏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OO協會救助活動部分)亦可知,OO宮慈善會及OO協會原本並無在OO里進行社會救助計畫,係因被上訴人之介入,始在該里發放現金及物資,且發放對象亦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此與一個社會慈善團體理應不會擇定救助對象之情相違,且該等重要之事亦應由團體負責人或幹部合議決定,而非任由被上訴人一人決定。足見此次OO宮慈善會關懷活動及OO協會救助活動所發放現金及物資,應係臨近選舉,由被上訴人及相關競選人員操縱該會現有之經費、物資,遂行以公益資源進行賄選之目的。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依OO協會會長謝惠米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及該會之理監事會議紀錄、物資照片,足認本件發放之財物係由OO協會提供,而該協會之所以提供該等物資,係因該協會設立之宗旨在從事慈善活動,每年均會舉辦定期性活動,發放範圍亦非僅有OO里,而係OO路周圍各里,發放對象係由各里里長提出貧寒里民名單交給OO協會,發放之慰問金紅包亦有載明發放主體。此次伊確實係受OO協會委託代為發放救濟物資。救濟物資標示清楚,完全未參以任何選舉文宣之物,沒有被誤認為賄選財物之可能。且伊受託代發救濟物資之時:①未改變貼有OO協會贈送字條之包裝;②未增添任何財物;③未增減對象:所發給之對象皆是OO協會交付救濟物資時,同時交付名單內之人,總人數為10人,未增減1人;④簽章具領:在代發救濟物資時,依OO協會要求,令受救濟戶簽章具領;⑤翌日即發:伊在受託翌日即代發完畢,顯當時並未考量2個月後選舉之事;⑥未排除無投票權者:救濟對象中之 張秀品 係受監護宣告者,無投票權,但伊並未排除不給。代發事務之執行,完全依照OO協會委託內容辦理,伊確實僅係代為發放救濟財物。⑦資訊公開:由刑事卷附資料可知伊於代發救濟財物後,即將代發救濟財物時所拍照片PO網在公共討論區,益足證伊在代發救濟財物之時,全無任何不法賄選之主觀意思。據此,無論從伊之客觀行為或從主觀意思,均可見伊無賄選不法情事。就此,原審亦援引吳麗惠之子 陳建彰 、 張麗子 、 張敏輝 、 盧森永 、 陳良如 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認伊並無賄選行為,且刑事部分伊亦經原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益徵伊確無賄選之情。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代為發放物資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相違背云云。惟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等事項係各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村里長係公所之職員,應受鄉鎮區長之指揮監督,固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惟鄉鎮區長對於所屬里長之指揮監督,並無方式之限制。每個鄉鎮區長均希望所屬里長能盡力照顧轄內里民,而里長協助某社會慈善團體辦理對其里內中低收入戶或貧困者為救濟,里民皆無不知,鄉鎮區長更無不知之理,且給予鼓勵肯定者有之,反對禁止者無。且里長係最基層之公職人員,由里民選舉產生,大多數里民均認識里長,而里長對於里內中低收入戶、獨居老人、貧困邊緣人等需要關懷之重點對象,亦較熟稔。因此,慈善團體欲實行救助時,自係找里長協助陪同發放,故伊代慈善團體發放物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並無相悖。
(三)另上訴理由一再指伊在代為發放救濟物資時,身穿印有「OO里長丁OO」等字樣之背心,即係為競選行賄云云。惟伊當時係OO里之里長,穿此背心並無逾矩之情,況伊到里民家服務里民,為顯示里長身分,避免困擾,穿此背心,亦無不當。上訴人以此認定伊賄選,顯係欲加之罪。
(四)又此次之社會救濟活動係OO協會所辦,救濟物資財物皆為該協會所提供,時間及地點亦為該協會所決定。此次OO協會所救濟者共8個里,委託該8個里的里長代為發放物資,伊所託發放之里民有10名,並非起訴狀所稱之5名。
又受託里長中除崙雅里里長亦有被訴之外,其他里長及OO協會會長皆未被訴賄選,而伊代發其餘5名里民之救濟物資,亦未被列為賄選範圍,則賄選與否之標準究竟為何,亦有疑義。
(五)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任OO宮慈善會之顧問,然係系爭OO宮關懷活動之前的事,二者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僅提供里內弱勢里民之名單,及於當天在OO里發放救濟物資時為發放之人車帶路而已,由該會人員親手當面發放救濟物資給受救濟戶,被上訴人並未碰觸經手救濟物資。尤其受救濟戶中尚有張秀品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張黃美 因係於103年9月間始遷移戶籍至OO里,均無投票權,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藉機賄選之實,豈有就此浪費票源之理?益見上訴人所指賄選之情,純屬無稽。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OO協會救助活動,發放向OO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及物資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OO宮關懷活動陪同發放慰助紅包及物資予相關貧困戶,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OO協會救助活動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身為彰化縣OO鎮OO里里長,亦為系爭選舉里長之參選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均為OO里里民,被上訴人因OO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而於103年9月20日向OO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後,於103年9月21日將上開紅包、物資發給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事實,業據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及謝惠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74至75、88至90、154至155頁、原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4至160頁),並有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OO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103年9月12日)會議紀錄、OO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含OO里、東北里、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浮圳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等附在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37、39、40、41、51至60頁,偵查卷第95至100、112、114至126頁)。是如附表之財物係OO協會辦理公益活動發放之救濟物資,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擔任里長而領取辦理發放等事實,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為民主政治之大敵,向來為我查賄單位嚴加查察之對象,然而查賄行為並不容易,源於賄選之特性使然,其賄選之特性舉其要者有:對價性(賄選之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秘密性(避免查察,莫不低調秘密進行,堂而皇之的進行買票者,絕無僅有)、有效性(依選舉人數,均等以賄款買票,就無投票權人,則不與焉)、時間性(愈接近選期為之,對於接受賄選者較有深刻印象)及必要性(評估選情,有敗選之虞,始鋌而走險進行賄選買票,否則無此必要,不致於為之)。經核本件情形,與上開賄選之特性,竟無一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所為是否屬於賄選,著實有疑,茲分述如下:
(1)就賄選之對價性而言: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即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②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救濟紅包及物資來源部分,係OO
協會因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而委託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向OO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再發放予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等人之事實,已見前述。又證人謝惠米(即OO協會之會長)於刑事一審時證述:當初會辦這個專案,是因為我從七月正式接任後,因為我們協會宗旨是要幫助老幼婦孺之類的,我就有預估要作哪些活動,選在九月辦活動是因為我們兩個月或三個月開一次會,排在理監事會議討論通過,我才可以下去執行,本次活動就是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的議案,這個活動的經費是會長上任收到的禮金跟顧問贊助費,是因為我參加很多社團,一些顧問在我上任的時候會送祝賀禮金,我不想用在個人,顧問費是我的好朋友因為我會作一些公益活動,他們就提供顧問費進來贊助,我就把錢收集起來用在公益活動把它送出去。說明內「預定80戶」是用我的經費大概算一下,決定發放的對象權利在我,我是因為我的所在地是在鎮興里,我的公司在那邊,因為OO路這邊貧戶很多,我就請OO路附近的里長提供名單。會議通過以後我是請我們協會裡的 謝淑敏 會姐,她對這個地帶很熟悉,我就拜託她跟里長聯絡,請里長提供名單,名單有報到我這裡確認,名冊是謝淑敏幫我聯絡里長以後收過來的,我沒有確認名冊上這些人的狀況,因為我都相信,我有跟謝淑敏說發放的對象是邊緣弱勢,比較貧苦的。里長之所以會代領或代發,是因為受到我們的通知跟請求,因為弱勢一般是沒辦法過來。我們發放的紅包上貼有我們「蘭馨交流協會」,八寶粥我忘記了,紅包跟八寶粥是一起發放,照片上紅包是禮金,八寶粥是我們公司的,調理包是我們另外一個「同濟會」的會姐她知道我要作活動,就一起搭著送、紅包上兩排字一個是「春喬公司贈」,一個是「OO協會贈」,同時把這張紙貼在紅包袋上。我是請里長或代領的人發放,協會這邊都沒有人去處理。協會在我上任之前也有辦這種活動,像上任會長就作家扶的捐棉被活動,活動種類是按照每任會長自行選擇,與經費有關。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去領的時候才知道她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並有與之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照片等客觀事證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8、136、149頁及反面)。此外,OO協會於本次活動在OO里發放物資之名單中,共有劉清鑾、 曹月娥 、 蕭啟章 、張秀品、張敏富為低收入戶,吳麗惠為中低收入戶、 張良禮 為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68至112頁),可見證人謝惠米所言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發放予證人之救濟之紅包及物資,其來源係由OO協會提供,該協會之所以提供上開物資,在於該社團之設立宗旨即在於從事慈善活動,且為每年舉辦定期性之活動;發放之範圍並非僅被上訴人身為里長之OO里,而係OO路周圍各里;發放之對象係由各里之里長提出貧寒里民後再交給OO協會列冊;發放之慰問金紅包上有載明發放之主體等情,應可認定。
③就發放之情狀而言,除證人蕭雪、吳麗惠、陳建彰上開證
述內容外,證人張良禮(收受被上訴人發放OO協會提供之物資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上訴人當天帶慈善會的人來拜訪我,拿紅包跟食物給我,並跟我照相,沒有向我拉票;我有收到紅包,多少錢我忘了,那是慈善會的,由里長交的,里長沒有拜託我支持,我們家裡經濟不好,我都會拜託被上訴人將廟裡拜拜的供品拿一些給我,我對被上訴人的印象不是因為慈善會的救濟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3頁反面)。由證人蕭雪、吳麗惠、陳建彰及張良禮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均會不定時提供救濟物資給證人等,緣由係因證人等之經濟狀況不佳,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辯解相合。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擔任里長時,即有不定時提供金錢、物資等以救濟里內貧困里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受慈善團體或里民之委
託,提供救濟物資予貧苦弱勢里民之作為;本件提供上開慰問金紅包及救濟物資者為OO協會,從事慈善活動為其成立宗旨,本次發放救濟物品屬定期性活動,被上訴人僅係受該協會之委託,而提供OO里內之貧苦里民名單給OO協會列冊,並代為發放救濟物資;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代領來自OO協會之物資及慰問金後,旋即於翌日將物資及慰問金轉交給名冊內之里民,且未更易其表彰內容(包括裝有慰問金之紅包上黏貼之公司及協會貼紙)等情,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更動物資及慰問金之包裝或有夾帶私人物品等事實為何主張或舉證,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蓋被上訴人轉發物資與其先前非選舉期間之作為相同,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分裝或變更受託發放物資之內容,而包裝成係以自己名義發放之情形,代領及代發之時間間隔亦僅一日,時間接續,亦屬合理,堪認本件被上訴人轉發物資之情形,當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尚難認為當時被上訴人或前揭證人間就「上開金錢、物資之提供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何認知。
(2)就賄選之秘密性而言: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至親好友應有充分之認知,因此,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實屬不可想像之舉措。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代發救濟物資,不僅本人穿著里長背心親自發送,尚有里民張麗子陪同,在代發救濟物資時,依OO協會要求,令受救濟戶簽章具領,尤其依刑事卷附資料可知伊於代發救濟財物後,即將代發救濟財物時所拍照片PO網在公共討論區等情,此與賄選為避免查察,莫不低調秘密進行,若屬堂而皇之且不避人耳目之進行買票者,絕無僅有者,二者之間顯有天壤之別,益徵被上訴人於代發救濟財物之時,全無任何不法賄選之主觀意思。
(3)就賄選之有效性而言:又按一般參選人進行行賄行為,均會視有選舉權之人數,而提供相對應之行賄金額,然本件被上訴人所代為發送之物資之證人中家戶之人數均不相同(如:證人張敏富家中有2人、證人張良禮家中有1人、證人曹月娥家中有1人、劉清鑾家中有1人、證人吳麗惠家中有4人,見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倘若被上訴人欲利用發放物資之機會行賄,何以不加區分,一律發放相同內容之慰問金及物品?尤其,上訴人原所列證人張秀品已於96年間因遭宣告禁治產而無投票權,此有張秀品之戶籍謄本中註記事項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6年度禁字第20號案卷予上訴人,亦據上訴人當庭表示:張秀品部分不再主張被上訴人賄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於參選103年之OO里里長選舉前,已於99年間連任該里之里長一次,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倘其確係為利用代發上開物資機會向經濟上之弱勢里民行賄,又何必「浪費」此一名額,而將根本無投票權之人列在提供給OO協會的名單上?抑有進者,於103年7月間系爭OO宮關懷活動中,已對吳麗惠、蕭雪、劉清鑾等人為救濟對象,發放救濟物質(詳上訴人就系爭OO宮關懷活動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藉機賄選而買票,則被上訴人何以在事隔2個月後之系爭OO協會救助活動又再對吳麗惠、蕭雪、劉清鑾等人再藉機賄選買票一次?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情理顯有未合,益見本件應是被上訴人上開轉發OO協會救濟物資之行為,應屬單純之慈善救濟行為。
(4)就賄選之時間性而言:按賄選無非係以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獲取選票,通常越接近選期而為者為居多,蓋此時選前評估預期獲票率有限,無法順利當選時,始有孤注一擲進行買票之行為,另一方面愈接近選期為之,對於接受賄選者亦較有深刻印象之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代領來自OO協會之物資及慰問金後,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21日)將物資及慰問金轉交給名冊內之里民,代領及代發之時間間隔亦僅一日,時間接續,亦屬合理,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代為發放救濟物資之日即103年9月21日距離103年11月29日之選舉投票日尚有2個月餘,時間尚非接近,被上訴人並無藉故拖延發給之情事,況受贈救濟物資之里民尚有未受教育,或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亦有80多歲之長者,以此時序及受贈救濟物資之里民智識程度觀之,若謂被上訴人係以此救濟物資發給而賄選者,實屬牽強。
(5)就賄選之必要性而言:按賄選係以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獲取選票,尤其選前評估預期獲票率有限,無法順利當選時,始有進行買票行為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長時間對於里民之付出,里民在其第一次競選時所給票數只有多出對手30餘票,於第二任競選連任之時,里民即給予超過對手1000餘票之高度支持,即本屆競選結果也超過對手近千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里民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及反面)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地方選舉仍著重於候選人之平日對於基層上的人脈之經營及選民之服務,此為最直接且重要之得票來源,尤以中南部的選區更是如此,是如何靠平日勤跑基層,深耕經營,與在地之鄉親搏感情,才是穩定票源致勝之關鍵所在,再者,上訴人所指本件接受救濟之人,平日即受被上訴人之慰問照顧,渠等本即支持被上訴人(有渠等證言可參),尤其尚有部分接受救濟之人並無投票權如張秀品,亦無加以區隔而一併救濟,被上訴人是否須以賄選而獲取選票,容非無疑,抑有進者,果若被上訴人心存僥倖而將救濟物資充當自己賄選資源,極容易遭人識破,被上訴人此種行徑,非但未見有大利,反而容易遭致對手引為攻訐之把柄,豈非被上訴人之自我人格及信譽之抹殺,以被上訴人之平日汲汲營營的服務鄉里之成效,實無必要進行如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雖舉證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1)本院參以各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言(其中張敏富證述部分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刑事卷第161至164頁;劉清鑾證述部分,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刑事卷第164頁;蕭雪證述部分,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第88至90頁、刑事卷第165頁反面至169頁;吳麗惠證述部分,見警卷第42至43頁、偵查卷第154反面至155頁、刑事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可知證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上述證詞,於警詢、偵查中亦有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例如:我認為被上訴人是來救濟的等語,或我沒有想到是選舉的事情等語),且其4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亦有不同,則其等之證述既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僅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單獨一、二句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再者,除張敏富外,蕭雪、吳麗惠均國小畢業,劉清鑾不識字(見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劉清鑾、蕭雪更均已年逾80歲,其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出現多次回答「頭腦不好」、「聽不懂」等情形,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是否能確實瞭解訊問者之問題再行回答,抑或是僅單純附和訊問者,已有可疑。再參照證人陳建彰(即吳麗惠之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被上訴人來我家發放救濟物資時,我確定在場,是我拿媽媽的章去蓋簽收的。當時被上訴人都沒有跟我媽媽提到關於里長選舉的事情。我媽媽說是被上訴人叫她去被上訴人家領救濟物資,是因為我媽媽本身記憶有問題,而且我媽媽的頭腦比較不好。那天被上訴人跟一個阿姨一起來,他拿八寶粥跟一些餐包之類的,還有一包紅包。被上訴人送東西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我聽到就只是東西放下來就走了,被上訴人只有提到那是救濟的東西。哥哥跟妹妹領有智能障礙的手冊,一個中度一個輕度。被上訴人在我們來了以後,有關心我們家狀況,有些時節會發放一些救濟的東西給我們,被上訴人給我們的東西上面會貼是救濟的東西,而且被上訴人也會提到,所以知道是救濟的東西等語(見刑事卷第171頁反面至175頁),可知吳麗惠證述確有可能因為其智力與一般人相較較低,而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前揭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遭不當誘導而為證述之情,自不得僅以警詢及偵查中離案發日期較近,即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全為可採,而認其等在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皆不可取。另檢察官是否對張敏富涉嫌受賄罪為緩起訴處分,係其行使職權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行賄行為。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發放物資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相違背,且身著里長之背心,並請託於選舉時支持投其一票,亦有可議云云。惟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等事項係各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村里長係公所之職員,應受鄉鎮區長之指揮監督,固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惟鄉鎮區長對於所屬里長之指揮監督,並無方式之限制。每個鄉鎮區長均希望所屬里長能盡力照顧轄內里民,而里長協助某社會慈善團體辦理對其里內中低收入戶或貧困者為救濟,里民皆無不知,鄉鎮區長更無不知之理,且給予鼓勵肯定者有之,反對禁止者無。且里長係最基層之公職人員,由里民選舉產生,大多數里民均認識里長,而里長對於里內中低收入戶、獨居老人、貧困邊緣人等需要關懷之重點對象,亦較熟稔。因此,慈善團體欲實行救助時,自係找里長協助陪同發放,故伊代慈善團體發放物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並無相悖。又被上訴人於代發救濟物資時身著里長之背心,表明其身分,亦不足異,而縱使被上訴人有一併請託於選舉時支持投其一票,亦僅屬有無違反行政中立之問題,尚難認此即為賄選行為。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放予附表之有投票權人張敏富等人之財物,係OO協會辦理公益活動之救濟物資,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擔任里長,而代為辦理發放,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不能認其發放與張敏富等人收受物資間有何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當時具有候選人資格,即認其已構成行賄之行為,尤其被上訴人之代為發放救濟物資行為,核與賄選之特性迥然有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OO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二)關於OO宮關懷活動部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關於OO宮關懷活動之賄選情形,基於與前述OO協會活動之相同論述,難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實,且此部分之活動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較OO協會活動之時間更早,距離103年11月29日之選舉投票日尚有5個月餘,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賄選之動機及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行為,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OO鎮OO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行賄金額│行賄物品│├──┼────┼─────────┼────┼────┤│1│張敏富│103年9月21日某時,│1,000元│ 巧口仁八 ││││於張敏富位在彰化縣││寶粥│││○○○鎮○○里○○路││││││1段000號住處。│││├──┼────┼─────────┼────┼────┤│2│劉清鑾│103年9月21日上午某│500元│巧口仁八││││時,前往劉清鑾位在││寶粥1箱││││彰化縣OO鎮OO里││(共24罐││││OO路1段10巷3號住││)││││處。│││├──┼────┼─────────┼────┼────┤│3│蕭雪│103年9月21日某時,│1,000元│巧口仁八││││前往蕭雪住在彰化縣││寶粥1箱││││OO鎮OO里OO巷││(共24罐││││30號住處。││)│├──┼────┼─────────┼────┼────┤│4│吳麗惠│103年9月20日(應為│1,000元│巧口仁八││││103年9月21日)某時││寶粥1箱││││,被告邀請吳麗惠前││(共24罐││││往其位在彰化縣員林││)及食物│○○○鎮○○里○○路206││調理包3││││巷12號住處。││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