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建志 (董事長)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經比對國稅局資料,查知上訴人104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9,340,957元,逾原告同年度受僱者投保薪資總額16,617,486元,原告未就其差額2,723,471元(計算式:19,340,957-16,617,486=2,723,47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為健保法)第34條規定依百分之二費率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14日函知上訴人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54,469元(計算式:2,723,471×2﹪=54,469),上訴人異議並申請爭議審議,經被上訴人更正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誤植部分,重新核定上訴人104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16,486元,應補繳104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58,429元〔計算式:(19,340,957-16,419,486)×2﹪=58,429〕,並以106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61341706號函知上訴人,另以同日列印核發「全民健康保險106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與上開106年8月29日函合稱為原處分),補收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上訴人循序聲請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分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日衛部爭字第1063404479號審定書(以下稱爭議審定)、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3916號訴願決定(以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後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周建志所領取之
薪資不計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認定,割裂適用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經查,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據此,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向國稅局所「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為基礎,扣除「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後,再以其差額進而計算上訴人應納之補充保險費數額,此部分甚為清楚,合先陳明。
⒉惟按,原處分於統計上訴人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時
,一方面依健保法第20條、第21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周建志所支領之薪資係基於雇主身分所獲取之營利所得為由,而將其所受領薪資自上訴人之「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扣除不予列入,另一方面卻不按相同之解釋,將周建志所領薪資自上訴人之「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中扣除,形同無端擴大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未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與「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已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間之差距,而產生高達2,030,400元之差額,再以此差額之百分之二作為補充保險費用並對上訴人加收,實屬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
⒊再按,上開補充保費課徵之法理,無非係因「受僱者投保
金額總額」部分原即已按月依法繳納保險費,而倘年終實際之「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大於「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時,因其差額原先並未繳納保險費,故而再就此差額課以補充保費。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明定雇主亦為被保險人,計算其投保金額係以其營利所得為費基,進而計收保險費,故周建志於上訴人之所得應依上開條文繳納保險費。而本件爭議點係基於同法第34條加收補充保費,雖收取保險費之法令依據不同,且加收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周建志,外觀上似不相干。惟實質上,兩者計收保險費之費基皆係基於周建志之所得,該所得既然原已列在上訴人「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可證上訴人原先均已依法繳納保險費,至為昭然。然原處分在計算補充保費時,竟將上訴人原已繳納保費之周建志所得總額全數自上訴人「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扣除,再以其全額計算,另向上訴人課徵補充保費,此作法無異於一條牛剝二次皮,難認無重複計收之問題,形同超額繳納,難認無侵害上訴人及周建志之財產權,更使被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實有違健保法以較經濟費用使用充分醫療資源之宗旨,亦不符公平原則及課徵補充保費之法理,彰彰明甚。
⒋尤其,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健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全民健康保險係國家基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服務所設立之制度,使被保險人得以較經濟之費用使用充足醫療資源,惟本質上全民健康保險具有強制性,且該強制性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不同,係以全體國民為對象,故性質與一般租稅類似;再者,由於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嚴重虧損,面臨未來可能破產之窘境,故於100年時推動二代健保之改革,擴大費基之範圍,修訂健保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規定,將酬勞獎金、股利所得、租金收入及薪資所得支出與投保金額之差額等項目計收補充保險費,而此計收措施雖仍係建立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上,挹注新收入改善健保財政,惟其計收之方式及法律依據實與加徵稅收無異,且加收對象與使用醫療資源頻率高低並無相關,僅是針對擁有非薪資所得收入之人加收保險費,如同以累進稅率加徵稅賦,故於計收補充保險費時,應參酌稅法上之基本原則,並恪遵現行有效之憲法解釋、相關法令及行政法上基本原理,而非僅以利用政府提供社會福利措施所支付之對價看待。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據此,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規範目的及整體規範體系,並考量法秩序之統一性及斟酌應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為適當之相應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若未基於以上原則而為合理之處置,進而侵害人民之權利,自屬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及國稅局基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見解,而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周建志所受領之薪資計入「薪資所得支出總額」,但另一方面又基於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周建志認定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認其具有雇主身分,因而將其所受領之薪資全部排除於「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外,使上訴人「薪資所得支出總額」與「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產生高達兩百多萬元之差距,顯然係以同一法令為基礎,一方面認為周建志所受領之薪資應列入薪資所得總額,又一方面不列入投保總額,割裂適用法令至為明顯,致上訴人因該差額之產生需繳納補充保費,實難認與法相符。
㈡原審判決未就周建志兼任總經理之身分影響薪資性質之認定詳加探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平等原則:
⒈參考原審判決書節錄末段:「縱其另支領原告薪資,亦不
影響其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雇主』之身分。」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周建志除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外,更有兼任總經理之陳述詳加審酌,逕以不影響雇主之身分為由帶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我國公司法制而言,公司業務經營主要以負責訂定公司經營策略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董事與執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其他一切營運事務之經理人為中心,其各自定位迥然不同,且就與公司間關係而言,董事係公司當然負責人,經理人僅於涉及其職務事項,始為公司職務負責人,否則單純具有員工身分而已。若董事同時兼任經理人時,由於此二職務性質上並不牴觸,可同時並存,則該名董事亦具有員工身分,參考經濟部94.4.20經商字第09402801600號函:「董事長如兼任經理人職務,即具有員工身分,得基於該身分參與員工紅利之分配。」亦肯認董事於兼任經理人時,同時具有員工身分。
⒉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係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永全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職權(見第一審卷第八至十頁)。似未禁止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亦即未禁止被上訴人以總經理之身分受領薪資報酬。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及職務加給,似應就董事長與總經理部分予以區分。倘被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已受領該部分之薪資報酬,似應扣除。果爾,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似應有所差距。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及職務加給之損失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不免速斷。又按公司董事不得參與分配員工之獎勵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團體獎金等,其性質為何?是否僅能為員工身分者所領取?倘因被上訴人身兼總經理身分始能領取,則被上訴人既兼有總經理身分何以未領取而將之列為損害,自滋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換言之,無論政府行政機關或法院判決之實務見解,均一致認定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應再進一步明確區分其所受領之薪資報酬係基於董事長身分或總經理身分領取,而非混為一談。就本件而言,周建志擔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其基於何種身分所領取薪資報酬之數額將影響上訴人之薪資支出總額,連帶影響計收補充保險費金額之大小,被上訴人並無仔細推敲即加收補充保險費,難謂適法,而原審判決除將此攻防方法置之不理外,更粗略以周建志係雇主身分帶過,進而肯認原處分無違法之處,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係憲法第7條所規範之平等原則由抽象法規範之適用,進一步體現於具體行政事件中。若依循原處分計算之方式,假設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分由二人擔任,則其薪資報酬當然各自分別計算,故董事長基於其董事身分及總經理基於員工身分所受領之薪資仍將列入健保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惟於計算受僱人投保總額時,因董事長所受領之薪資係基於雇主身分,與總經理所受領之薪資係基於員工身分有所不同,則受僱人投保總額僅需扣除董事長所受領之薪資,再以其差額計算補充保費。惟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周建志僅因兼任總經理,而基於總經理身分所受領之薪資即應改為認定係基於雇主身分所取得,而應於計算受僱人投保總額時扣除,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且公司編制上與董事長及總經理分由二人擔任無異,卻須額外負擔補充保費,實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除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有害上訴人公司?部組織之自主。因此,原審判決並未考量平等原則之適用,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加收補充保費之處分實有違法之處
,惟原審並未仔細審酌,除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其見解多有不當,致上訴人無法獲得救濟,顯有失衡。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有適用健保法第34條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對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參原判決第8頁至第10頁),對於上訴人代表人以總經理身分支領薪資疑義,亦於判決中有所說明(參原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上訴人前開指摘,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以其主觀認知反覆爭執,惟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故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