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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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祥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1年度偵字第18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101年度偵字第182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2年11月5日報告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100年9月2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100年10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 馬百良安宮 牛黃丸(10丸/│3盒│││盒)││├──┼────────────┼──────────┤│2│三體牛鞭(8粒/瓶)│30瓶│├──┼────────────┼──────────┤│3│漳州片子癀(3克×10粒/│20盒│││盒)││├──┼────────────┼──────────┤│4│USANA心臟寶30(56粒/瓶)│15瓶│├──┼────────────┼──────────┤│5│USANA 婦康寧 (90粒/瓶)│10瓶│├──┼────────────┼──────────┤│6│USANA安睡寶(56粒/瓶)│9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