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貳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 何松澤 於113年9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至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王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4、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2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柵欄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其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並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19、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其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反面);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李宗瑞 02分瑞」、「 海尼根 一手」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畫面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4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 」印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00元、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資料1張,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王進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漢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子杰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許崴翔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790統一便利超商王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進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許崴翔出示工作證向其取款200萬元,並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許崴翔收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許崴翔,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三星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許崴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進漢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王子杰」跟伊說職稱是外務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向客戶收取現金,每日薪水2萬元、周領15萬元還可以預支薪水,伊就依照「王子杰」所說再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新竹/6王進漢+ 小黑 (瑞)」群組,依照群群組上人員指示去跟客戶拿取款項,而收據、伊的工作證都是公司的人製作好之後交給伊的,伊目前都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崴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新竹/6王進漢+小黑(瑞)」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宗瑞02分瑞」、「綠茶」、「海尼根一手」之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 黃煜翔 」、「王子杰」之對話畫面截圖、扣案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