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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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宏具保人李淑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刑保Ⅰ字第4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邱昱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人李淑寧繳交保證金額200,000元,被告業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刑保Ⅰ字第47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該案嗣經本院以以102年聲字第268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被告於102年8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12期繳納,聲請人並於103年6月6日被告繳納第11期罰金時當庭面告而為口頭傳喚將於103年7月7日執行第12期罰金1,513,000元,如法無繳納,亦請於當日至檢察署報到入監執行,逾期未到,將依法拘提、通緝,並記明於筆錄且經該被告承認無訛後簽名等節,有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該被告生同一效力。惟被告並未再行繳納第12期之罰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1張附卷可考,而經聲請人再行通知具保人通知該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該被告之現住地,囑警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被告行蹤,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該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