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因搶奪員警持有之警用手槍成功後,客觀上已將該警用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惟其搶奪警用手槍之目的在於自殺,故其自始主觀犯意並無執持利用槍械之意思,亦即其主觀上並無持有警用手槍之犯意;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搶奪警用手槍成功後,因該警用手槍無法擊發而隨即脫離被告持有,被告持有警用手槍之時間既然短暫,其客觀上自無持有警用手槍之行為,是以,被告並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再被告搶奪警用手槍後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故被告持有警用手槍之行為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陷於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後坦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等犯行,是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後,復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8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各項罪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是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案發當時有搶奪警用槍枝後逃亡之行為,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斟酌被告本次所犯搶奪警用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相較被告個人之家庭、工作、身體狀況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等個人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辯稱:雖因搶奪員警持有之警用手槍成功後,客觀上已將該警用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惟其搶奪警用手槍之目的在於自殺,故其自始主觀犯意並無執持利用槍械之意思,亦即其主觀上並無持有警用手槍之犯意;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搶奪警用手槍成功後,因該警用手槍無法擊發而隨即脫離被告持有,被告持有警用手槍之時間既然短暫,其客觀上自無持有警用手槍之行為,是以,被告並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又按執持占有物品為使用物品之前提,亦即若未執持占有物品,如何能夠進一步使用物品,因而行為人主觀上使用物品之意思自在執持占有物品意思之範圍內。查被告供稱其原先上吊自殺未成功,見到場員警攜帶警用手槍,遂起意搶奪該警用手槍供已自殺,並基於此項決意著手奪取警用手槍成功,然後迅即跑離現場,在跑步過程中並以警用手槍對準其頭部再按下扳機試圖自殺,然因該警用手槍保險未開,手槍未擊發而未自殺成功,嗣員警上前搶回警用手槍,其為免遭員警逮捕而需負相關刑事責任,其乃騎駛員警騎駛之警用機車逃離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既係基於為使用警用手槍自殺之意思而著手搶奪警用手槍,並基於此種意思,奪取警用手槍成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種欲使用警用手槍之意思即已該當執持占有警用手槍之意思;又其還對準自身頭部扣按手槍扳機,試圖擊發手槍自殺,則其客觀上自已將該警用手槍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否則其如何能夠扣按手槍扳機以遂行其使用警用手槍自殺之目的,縱使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不影響被告客觀上持有警用手槍行為之認定。依前所述,被告為使用警用手槍自殺之意思而著手搶奪警用手槍,且在奪取成功後開槍自殺之行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前開辯稱,尚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被告搶奪警用手槍後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故被告持有警用手槍之行為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亦請審酌等語。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由上述可知,僅在行為人先後所為之二行為均成立犯罪,且該二行為所該當之犯罪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此時因後行為之犯罪並無獨立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只要處罰前行為之犯罪,即可包括評價後行為於其中,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即無處罰後行為之必要。查處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之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其保護法益屬社會法益,與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是被告本案搶奪警用手槍之行為與其後持有該警用手槍之行為間,因兩行為所成立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自無前述「不罰之後行為」理論之適用,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陷於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其犯後坦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等犯行,是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此節業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家庭、工作及身體狀況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對民眾渴求安定生活之心理會產生嚴重陰影,蓋被告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員警都敢有暴力反抗行為,甚且奪取警用槍枝及子彈後逃離現場,會使民眾擔心被告是否會持槍做出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有所侵害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故本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