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8、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著手徒手竊取鋼筋6支
,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經 郭清樹 當場發現,隨即棄置上開6支鋼筋而未遂。」,更正為「徒手竊取鋼筋6支,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適為郭清樹發現,廖應榮見事跡敗露,將前揭竊得之物丟棄而倉皇逃逸」。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至第2行所載「支卡宣大道」,更正為「知卡宣大道」。
二、核被告廖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既已將被害人鋼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準備載走,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如上。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事實欄㈡幸經當場人贓俱獲,被害人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
第3739號被告廖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犯如下行為:
(一)於103年6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花蓮縣○○鄉○○○街○○○號東泰扶手工廠旁,見郭清樹所有之建築用鋼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鋼筋12支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變賣銷贓。
(二)於103年6月9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鄉○○○街○○○號東泰扶手工廠旁,見郭清樹所有之建築用鋼筋無人看管,著手徒手竊取鋼筋6支,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經郭清樹當場發現,隨即棄置上開6支鋼筋而未遂。
(三)於103年6月17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鄉○○○○道與永興四街口之工地,徒手竊取 吳台建 所有之支撐架10支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變賣銷贓。嗣經吳台建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應榮警詢暨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樹、吳台建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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