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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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間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二○一室、乙○○租屋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置物櫃上、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過乙○○租屋處;伊可能在夜市有摸到存錢筒云云。經查:㈠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離開上開租屋處,於同月十一日
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返回租屋處時,發現租屋處房門遭打開,且其所有、置放在置物櫃上、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失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警卷第一、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警卷第七至十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到過乙○○租屋處;伊可能在夜
市有摸到存錢筒云云。然承辦員警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乙○○上開租屋處勘察,並在置放失竊現金之存錢筒上採得三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現場指紋一枚(編號0000000-0,採自臥房內電視上塑膠存錢筒),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八○○三八九六二號鑑驗書一紙(警卷第五、六頁)附卷為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驗出指紋的存錢筒是在何處購買?)我是在彰化市中央陸橋夜市裡面的夾娃娃機裡面夾的。」「(夾到存錢筒的時間是何時?)三、四年前。」「(三、四年前夾到存錢筒後,有無放置在其他地方?)沒有,三、四年前夾到之後,都是放在現在的住處,而且都是由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乙○○所有之存錢筒既係由夾娃娃機內取得,被告自無可能於逛夜市時,隨手碰觸而留下指紋;況且,乙○○取得並使用該存錢筒已長達三、四年之久,縱使被告曾於逛夜市時,隨手碰觸而留下指紋,該指紋亦不可能於乙○○使用長達三、四年後,猶清楚留存在存錢筒上,並足供作為鑑驗比對之用。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復於犯罪後,仍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