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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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3萬元、97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至113年3月12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3月止,依年息百分之3按月固定計付,自93年3月起至100年3月止,則按年息百分之4按月固定計付。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優先受償違約金,現仍尚欠793,0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