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66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聲明第三項部分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
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對象為何一被告,應予載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為何。
㈢又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戊○○與原告間關係為何?是否
具有法律系所相關學經歷背景?應提出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陳報系爭不動產最新強制執行進度,且附相關法院之執行命令、公告或通知為證。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額核定,俟原告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再重行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