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被告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暨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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