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彥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中南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同小段1067地號、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之二筆土地,及其上305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6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均准予處分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中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中南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成為陳中南之子,陳中南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彥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彥成並已會同陳彥文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中南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於
102年初癱瘓後,長期臥床,並居住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醫療、照護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陳中南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之必要,並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陳中南所有上揭不動產,以總價約120萬元至
150萬元出賣予現住人即受監護人之弟,以符合受監護人陳中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中南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發票收據、受監護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且聲請人已會陳彥文開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中南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卷第45至53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人陳中南雖領有敬老津貼,惟每月所需支出不低,存款亦不足萬元,聲請人欲長期支出陳中南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且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陳中南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