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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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進森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鍾世維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康仲為
郭亮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予變更其機關名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方進森,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高職畢業,00年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101年10月至102年3月薪資單、彰化縣政府函、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頁、卷二第56頁、卷一第237至23
9、252、225、265、220至221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名下之人壽保險保單已失效。又其名下雖有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然核其地目為道路用地、面積為5.25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比例僅0.04166,未曾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難以變價,尚難認有清算價值,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8、234至235、237至239頁背面、第267頁)。
㈢、債務人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無收入、財產之么女(00年出生),亦有債務人么女之戶籍謄本及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0號卷第15頁、卷一第249至251頁)。另關於債務人就讀大學之次子(84出生),業經債務人陳報由其長子協助扶養,故不計入受債務人扶養之列(見卷一第268頁)。
㈣、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兼差,每月收入約7,000至8,000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其配偶之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附卷可按(見卷一第220至221、240至242、253頁),核其收入遠低於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見卷二第58頁),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債務人實質上每月尚須負擔其配偶之部分生活支出。則依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總收入至多約41,000元(計算式:33000+8000=41000),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每月僅餘32,000元作為債務人、配偶及么女之生活費用來源(計算式:00000-0000=32000),核其金額略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總額32,607元(計算式:10869×3=32607),堪認屬債務人一家三口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總收入扣除其一家三口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平均每月僅餘9,000元(計算式:41,000-32,000=9,000),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足見債務人實已將每月家庭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全數作為清償之用。復審酌債務人雖有負債,仍勉力工作,使其收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收入24,702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987,073元÷平均戶內人口數3.33人÷
12月=24,701元/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二第57頁)。另債務人之長子,為協助債務人降低扶養支出以提升還款金額,願協助支應債務人次子之生活支出,且債務人已降低其生活必要支出至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並以法定最長清償期限6年共72期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情,均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