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躍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此後該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躍藏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爰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被告同意,而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雖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而應逕行依法起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呂紹群 」,然呂紹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經偵查後因事證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2包(驗前編號1、2毒品含袋毛重分別計0.78
公克、1.07公克,合計1.8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1.8478公克),經取樣編號1毒品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編號2毒品外觀與編號1外觀相似,且據被告供承來源與編號1相同,堪認編號1、2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編號1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2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被告張躍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78公克、1.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