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宗田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8、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宗田聲請意旨略以:我病的很嚴重,能否讓我先交保就醫等語。
二、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返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民國10
7年4月19日訊問後,經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釋放,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5日均未到庭,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於108年1月2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8年2月12日予以通緝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投院明刑緝字第39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3頁、第233至23
4頁、第255至257頁),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9年2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案雖已於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3月19日宣判,惟仍有上訴可能,亦可預期上訴後之刑度仍非輕,故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再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法律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