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35-GBP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235-GPB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萬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自其所任職之工廠騎乘上揭機車至桃園市○○區○○街某處後,再自該處騎乘上揭機車上路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部分⒈本院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接續於行車及用路人擁擠之尖峰時間及繁多之晚間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共2次,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隨之提高,應予嚴厲非難。
⒉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52頁),
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⒊綜上,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一│臺灣新北地方│99年9月24日│罰金5萬元│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普通重│││法院100年度│晚間22時50分│││型機車為警│││交簡字第2892│許│││攔查。│││號簡易判決│││││├──┼──────┼──────┼─────┼────────┼─────┤│二│臺灣新北地方│100年8月12│罰金8萬元│每公升0.56毫克│騎乘普通重│││法院100年度│日晚間23時30│││型機車為警│││交簡字第4840│分許│││攔查。│││號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被告陳萬杰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杰自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任職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某處,再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