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沿由南往北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車後方有告訴人 黃謝秀蘭 站立停等公車,貿然倒車而當場撞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頰、雙膝擦挫傷、左肘痛、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雙方於107年11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