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4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4930號債權人 杜席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美玲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玲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陳美玲所簽發票號:ND0000000、HA0000000、HA0000
000、HA0000000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陳美玲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印、債務人陳美玲印,而債務人陳美玲又為一加一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陳美玲之蓋章,係代一加一公司發票,而非與一加一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陳美玲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4紙對債務人陳美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