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91號原告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法扶 律師)
劉韋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劉佩璇 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連婉婷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裝卸部地勤人員,當船舶靠港停泊時,負責搬運裝卸貨物。伊於99年10月24日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與被告公司生爭執,襄理 徐信敏 要求伊主動寫離職信,伊不同意,徐信敏又於99年10月26日以電話通知伊不用再至公司上班,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即於99年10月29日寄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然於99年10月29日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郭建煌 與伊約談後,要求伊回公司繼續上班,伊於隔日返職約一星期,即因手臂舊疾復發無法工作,遂於99年11月4日向公司請假2天。伊於99年11月6日持醫院診斷證明書欲向公司請假時,發現伊當日未被通知到班,且被告公司拒絕同意伊請假,復旋於99年11月8日以伊於99年10月24日至2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5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將伊解僱。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訴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5年8月17日起迄今仍存在而未中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繼續存在,被告公司即應通知伊上班時間,然而,經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通知伊上班時間,被告公司均拒之不理,因此,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僱傭期間被告所積欠之工資50萬8,800元、預支單金額(櫃數獎金)45萬7,968元、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共9萬5,838元,共計106萬2,6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
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勞簡字第1號及100年勞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然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況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勞簡字第1號及100年勞簡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均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伊已無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原告係主動拒絕提供勞務,伊自無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自99年11月5日起即不再給付勞務,亦未有主動
提供勞務之意思,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對價。
㈢原告之薪資包含底薪及作業櫃獎,作業櫃獎係依每人每月參與處理之貨櫃數計算,必須有實際工作才能領取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裝卸部地勤人員
,99年11月4日起請假2天,惟為被告不同意,被告實際上自99年11月4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之薪資自99年8月起調降為2萬1,200元,薪資結構包
含本俸1萬2,000元、交通津貼2,4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㈢原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所領取之櫃數獎金平均值為1
萬9,082元。而請假員工需依公司規定之計算公式予以扣除櫃數獎金。
㈣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未上班,99年10月26日
下午被告公司襄理徐信敏撥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均未上班,嗣99年10月29日與被告副總經理郭建煌會談後,於99年10月30日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於99年11月8日以原告於99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連續曠職5日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㈤原告前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惟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㈥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基隆西定路郵局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職務及工作,但被告迄未恢復其職務。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之工資、櫃數獎金、三節獎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櫃數獎金、三節獎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向被告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依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寄發基隆西定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及於基隆市政府協調勞資爭議之會議紀錄所陳,均意在表示被告解雇原告後,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去職之意,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確定,業經原告提出前案之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同為原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堪認前案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之爭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是前案已認定原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仍存續之事實。原告雖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表明其已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於基隆市政府協調勞資爭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如被告未於本件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云云,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櫃數獎金、三節獎金,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經前案認定如前,而原告於99年11月4日起向被告請假遭拒,並經被告於99年1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足徵被告不同意原告自99年11月4日請假,即是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復於101年8月6日以基隆西定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工作,但被告迄未同意原告復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⒉工資部分: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裝卸部地勤人員,每月薪資2
萬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之薪資,核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共50萬8,800元(計算式:21,200×24=508,800)。
⒊櫃數獎金部分:
被告辯稱櫃數獎金係依當月份總櫃數量乘以330元,再乘以
9%,除以該月參與作業人數,為參與作業之人當月得領取之櫃數獎金。而原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所領取之櫃數獎金均非固定,有原告之預支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櫃數獎金係以原告所提供的勞務多寡為計算,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經常性給與,殆無疑義,實難謂為恩惠性給與,自不因其名稱載有「獎金」二字,即認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工資範疇。雖請假員工無法分配櫃數獎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除99年11月5日為自行請假而不得分配櫃數獎金外,其餘均為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致無法請領櫃數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櫃數獎金及應以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所領取櫃數獎金平均值1萬9,082元計算,即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櫃數獎金共45萬4,788元(計算式:19,082×25/30+19,082×23=454,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另發給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其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曾於98年發給原告中秋獎金2,
000元、端午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3萬4,154元。惟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承諾一定發給上開獎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為如何計算一情,此經原告陳稱:年終獎金是公司決定,員工並不知道計算方法,被告亦供稱:年終是看考核成績以月為單位發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年終獎金、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被告雖有發給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故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之薪資
96萬3,588元(計算式:508,800+454,788=963,588),要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合法,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之薪資96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9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