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詹坤地
詹王 牡丹 李 邱阿金 李其峰 詹文岩 詹智翔 詹勝松 詹桂鳳 詹勝智 李瑞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坤地、 李邱阿金 、李其峰、李瑞郁、詹勝松、詹桂鳳、詹勝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面積各為四點七、九十點二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及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坤地、李邱阿金、李其峰、李瑞郁、詹勝松、詹桂鳳、詹勝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 詹王牡丹 、詹文岩、詹智翔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中央組織重整,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影響原告機關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爭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並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詹文寬 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面積待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詹坤地等13人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嗣因查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與起訴時之主張不同,故追加詹桂鳳、詹勝智及李瑞郁為被告。後又配合土地複丈成果變更其命對造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30頁)。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
102年3月1日起算。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來,且僅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範圍,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詹王牡丹、詹文岩、詹智翔、詹勝松、詹桂鳳及詹勝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然被告詹坤地、訴外人 李春田 及 詹添王 (後兩人已歿)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於70幾年間擅自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坤地、李邱阿金、李其峰、李瑞郁(上3人為李春田之繼承人)、詹勝松、詹桂鳳、詹勝智(上3人為詹添王之繼承人)等7人拆屋還地。又上列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應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5年間,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間,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詹王牡丹、詹文岩、詹智翔設籍該址居住,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渠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坤地、李邱阿金、李其峰、李瑞郁、詹勝松、詹桂鳳、詹勝智(下稱被告詹坤地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面積各為4.7、90.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詹坤地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8,14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316元;㈢被告詹王牡丹、詹文岩、詹智翔(下稱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坤地、詹智翔、李其峰、李邱阿金辯稱:系爭建物原址原有 詹萬發 所興建之建物,但遭颱風摧毀已全部倒塌,現在建物係由被告詹坤地與訴外人詹添王、李春田於70幾年間出資重建而成。其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建物,及未向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等事實,但係因資力不足所致。且其於使用期間均有按時繳交房屋稅,應非無權使用等情。被告李瑞郁則以:伊於70年結婚後即遷出該屋,並未占用,且伊亦無資力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告詹王牡丹、詹文岩、詹勝松、詹桂鳳及詹勝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4.7(雨遮部分)及90.2(建築本體部分)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詹坤地等7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應遷出系爭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詹坤地等7人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否拆屋還地,並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數額若干?㈡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詹坤地等7人拆除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無從按物權登記之方式認定其所有權人。是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
2.查系爭建物原址原有詹萬發所興建之建物,惟遭颱風摧毀已全部倒塌,現在建物係由被告詹坤地與訴外人李春田、詹添王於70幾年間出資重建而成等情,乃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138頁、第259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詹坤地與訴外人李春田、詹添王原始取得。惟李春田及詹添王已分別於97年10月5日、101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李邱阿金、李其峰、李瑞郁及詹桂鳳、詹勝智、詹勝松,有該2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6、237-24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查詢發現,上列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李春田及詹添王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分別歸由上列繼承人繼承。是原告以被告詹坤地、李邱阿金、李其峰、李瑞郁、詹桂鳳、詹勝智及詹勝松等7人為被訴對象,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要無不合。
3.又占有法律之利益,乃可得繼承之客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占有,並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占有狀態繼續占有,無須事實上立於管領其物之地位,亦不問其知有占有或有欲占有之意思與否,為一種「對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此乃繼承法則之當然之理。因此,被告李瑞郁辯稱其自70年間即遷出系爭建物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否定其已因繼承而自李春田受讓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故被告李瑞郁以此辯稱其應無須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4.至於被告抗辯自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無非係以其均按時繳納房屋稅等情為據。然查被告有無依稅捐法令向行政機關繳納房屋稅,與土地所有人無涉,即使被告依法繳納房屋稅,亦不能作為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被告以此抗辯自己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再參以被告自認原告曾向伊徵詢有無承購土地之意願,然因資力不足,故未承購,此外,使用期間均未向原告繳納地租,亦未簽過任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83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確無合法使用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坤地等7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詹坤地等7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坤地等7人並無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4.7及90.2平方公尺,合計94.9平方公尺,被告詹坤地等7人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被告自陳系爭建物於70幾年間即已建成,足認其自該時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原告僅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5年間、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間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2.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和平東路及新生南路口,地處精華地段,鄰近永康街商圈、師大夜市商圈,商業景況繁茂,又緊鄰國立師範大學、大安森林公園等多所公共建設,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均極為優良,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便利,惟系爭建物屋齡已久,又僅為部分1層樓、部分2層樓磚造建物以供自住,利用價值有限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電子地圖1紙附卷可參,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3.另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份、99年1月份公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8,600元、7萬7,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間共5年之不當得利為173萬0,50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萬0,44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翔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詹王牡丹及詹文岩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上情為爭執,亦應視同自認。且佐以卷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說明之戶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詹坤地亦陳認詹王牡丹等
3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可知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確有設籍並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而被告詹智翔所為前揭抗辯,既不足證明自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詹王牡丹及詹文岩則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己有何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開
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或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詹坤地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面積各為4.7、90.2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詹坤地等7人應給付原告173萬0,502元(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5年部分)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0,447元;㈢被告詹王牡丹等3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就本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1.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9月部分:計算式為:68,600元×94.9平方公尺×5%÷12×29=786,642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1月部分:計算式為:77,000元×94.9平方公尺×5%÷12×31=943,860元
3.以上兩項合計:786,642元+943,860元=1,730,502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為:77,000元×94.9平方公尺×5%÷12=30,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