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賢滄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金門高粱酒58度 陳高 4瓶」之記載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4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之記載更正為「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店長」之記載更正為「組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間以來即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同居人之小孩、先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1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750ml)肆瓶2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600ml)肆瓶3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貳瓶4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750ml)壹瓶5約翰走路-綠牌15年(0.7L)壹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1號被告林賢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1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員 林門市 」徒手竊取下列貨架上之酒類共12瓶(金額新臺幣(下同)9112元):金門高粱酒58度陳高4瓶、馬祖高粱五年陳高4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2瓶、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1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1瓶。
林賢滄為方便藏匿及攜帶,先將酒類拿到另一貨架區後,拆開包裝紙盒,將空紙盒塞入貨架,取出之酒類則藏於隨身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全聯福利中心員林門市店員在整理貨架時,發現裝酒的空紙盒,經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再比對林賢滄在其他案件之監視影像紀錄,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 張瑜珊 (即全聯福利中心員林門市店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所竊得之酒類,係攜回新竹縣以5000元變賣。㈡告訴人張瑜珊之證詞。指訴發現之經過及遭竊取酒類共12瓶之事實。㈢被告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之監視影像紀錄照片。1、被告確係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人。2、被告行竊之經過。㈣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裝酒空紙盒的照片。被告竊取12瓶酒類,價值共9112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9112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