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甲○○上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2916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291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52,808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取字第50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受理期間雖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存人台中縣政府「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所載條件已經成就之證明文件,惟因該等文件須待聲明人聲請查閱相關執行卷宗後方可取得,且聲明人亦依法提出聲請,並聲明延緩補正,如今提存人台中縣政府已發函本院提存所同意聲請人領取提存款,且聲明人亦已補呈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函及抵押權登記函,是本件聲請領取提存事件所需文件應已齊備,惟接獲該所以96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之處分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核准聲請人領取提存款等語。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台中縣政府96年10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60292101號函、院96年10月11日71年執卯字第1990號囑託塗銷查封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本院提存所則以其已通知聲請人於96年9月13日以存字第291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足資證明提存人台中縣政府提存時就本件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所在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並未逾期即駁回本件領取提存物請求之諭知,聲請人於96年9月17日收受該項函文,並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存款人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提存款通知發放函」、及「被徵收土地上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以供法院審查,因而認為聲請人領取本件清償提存之法定程式未備,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10日內添具意見書,並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291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52,808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取字第50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受理期間雖經本院提存所先於96年8月29日存字第291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前補正提存人台中縣政府同意函及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隨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已於同年8月2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閱卷,因所調閱之卷宗為71年間之卷宗資料,故需再等待一段時間始得提出,其後本院提存所再於同年9月13日存字第291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提存人台中縣政府於提存時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載條件已經成就之證明文件,並記載逾期即駁回本件領取提存物之請求,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該函文。其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陳報狀(內容同前次陳報狀所示),而台中縣政府遂依照聲請人所委託第三人 李祐誠 之申請,於96年10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92101號發函予本院表示:該府辦理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甲○○所有座○○○鄉○○段70
8、712地號土地,其地價補償費52,808元,因逾期未領,經以本院86年度存字2916號提存於提存所,請本院准由甲○○領取,該函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收受在案,其後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聲請人未於期間內補正「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所載條件已經成就之證明文件,認其請求領取本件清償提存款之法定程式有未備,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916號及96年度取字第503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四、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關於聲請人若未依限補正者,提存所是否得逕予駁回,不無疑問(參照提存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得裁定駁回之相關規定),況且依照本院8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內容記載為:「受取人領取本提存物時,應附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同時受取人應至本府辦理手續後函請貴所發放提存款」等語,而台中縣政府已依照聲請人之聲請發函予本院提存所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取提存金,台中縣政府既因聲請人提出申請,而發函至本院提存所,此部分自認為係聲請人之補正,如此以觀,聲請人已符合補正上開所示部分之事項。
五、復按法院於定補正期間時,仍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之時間,始得認為相當合理。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金,雖依照本院8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內容記載尚須提出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然聲請人對於本院通知補正之通知,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10月11日具狀表示其聲請延展補正期間,除由台中縣政府函覆本院提存所前接函文外,另聲請人依照台中縣政府86年5月12日86府地權字第116677號函說明第5項所載「被徵收土地請勿再增加任何農作物或建築改良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者,請自行塗銷,以便於公告期滿後領取各項補償費。」而向本院聲請調卷查閱,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11日就被徵收土地之漏未抵押權登記部分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是見聲請人欲於提存所所定期間補正應行補正事項,尚有困難,是本件不得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是異議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既因未及審酌上開說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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