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勝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勝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數罪所處之罰金刑、附表二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爰就附表一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附表二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提出之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雖陳稱其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惟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一:受刑人廖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7年某日至109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10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0號、286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6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39號附表二:受刑人廖勝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3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日105年4月15日、105年7月9日、105年8月19日107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9年2月4日109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10日109年3月23日109年5月1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569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3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4日104年9月13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6、15991、159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9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9年度少訴字第4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刑執字第6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行完畢)。編號7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0號、286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6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