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昆澎 被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昆澎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查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遂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且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6月13日確定,被告迨於113年2月15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