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19號聲請人 郭禮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原為發票人支付貨款用,聲請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工作時不小心遺失等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冠諭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茂成裝潢行 張根逖 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1月25日25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