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宋承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華 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並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另請補正劉美華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
㈢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3,497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3,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0,800元外,尚應補繳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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